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
二、七0六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鄉○○村○○街○段○○號一樓鑫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鑽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各種食品、罐頭、港式點心、菸酒買賣。二、各種飲料買賣業務。三、百貨、日用品、文具用品、家電用品及書報雜誌買賣業務。四、各種內衣、襪類、棉被、毛巾買賣。五、各種化粧品買賣業務。六、經營便利商店業務。七、經營超級市場業務。
八、各種醫療器材買賣業務。」並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其竟未經申請𠮓更登記核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擅自同意其之前所僱用在台中市○○區○○路○○○巷○○號生活彩家超級商店擔任店長之乙○○,提供該商店,接受年籍姓名住所均不詳,綽號「 阿宏 」、「 小張 」二人寄放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台,每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五千元,供不特定人為益智娛樂,而違法經營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機業務。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商店查獲。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擔任鑫鑽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右揭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二台供不特定人玩樂,而經營鑫鑽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藝場業務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甲○○確為鑫鑽公司董事而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鑫鑽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各種食品、罐頭、港式點心、菸酒買賣。二、各種飲料買賣業務。三、百貨、日用品、文具用品、家電用品及書報雜誌買賣業務。四、各種內衣、襪類、棉被、毛巾買賣。五、各種化粧品買賣業務。六、經營便利商店業務。七、經營超級市場業務。八、各種醫療器材買賣業務。」並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有鑫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丶臺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均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應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其經營期間尚短,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