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光碟片參片及歌曲目錄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區○○里○○路九九之七九號富盟百貨五金生活廣場之負責人,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以每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向尚達電化製品有限公司購買現代牌點歌機時,該公司員工 劉國禎 個人所附贈之盜版音樂光碟內灌錄之「不想伊」、「心內話」、「情書團」、「大船入港」及「只有你」等歌曲,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重製,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連續將上開盜版光碟片及歌曲目錄作為販賣點歌機之贈品而隨同點歌機交付予不特定人,作為促銷之用,而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權,前後共交付十五片。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上開富盟百貨五金生活廣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片及歌曲目錄二本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著作財產權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向尚達電化製品有限公司購買現代牌點歌機,及向該公司員工劉國禎索取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歌曲目錄並作為販售現代牌點歌機之贈品,而該盜版光碟片內之音樂均未獲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劉國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片、歌曲目錄二本扣案可資佐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及現場照片五十幀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內所灌錄者僅為電子合成音樂,與MP3歌曲類同,並無侵害著作權云云。然查:
㈠按電子合成音樂係利用電腦程式模擬一般樂器演奏而成,與傳統音樂之區別僅在
於聲音產生方式不同,然其仍係依據歌曲之曲調及旋律而加以演奏,自屬侵害歌曲部分之音樂著作權;又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播放後,螢光幕上即出現該首歌曲之歌詞,故亦侵害歌詞部分之音樂著作權,至為灼然。
㈡復按MP3僅為一種有別於傳統音樂儲存方式之音樂檔案壓縮格式,本身無所謂
合法或違法而言,而應視製作者是否為有權重製者而定,若未獲授權而將音樂著作重製為MP3音樂檔案,自仍屬違法。
㈢又證人劉國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尚達電化製品有限公司隨機附贈一經合法授
權之音樂光碟,內含歌曲僅十餘首,並非扣案之光碟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而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卻內含歌曲一萬餘首,其中有數十首係告訴人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其餘歌曲未經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此有授權合約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該盜版音樂光碟片外觀及包裝上均未載有合法版權產品之標示,被告對於其是否獲合法授權自應有合理之懷疑,不能僅諉以係電子合成音樂為由即認並無侵害著作權,是被告明知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係侵害著作權之物至明,其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向他人出售點唱機附贈之扣案盜版光碟片係供其私用,且未
經著作權人授權,為促銷點歌機,竟隨機附贈交付買受人,是其有營利動機,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係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犯罪之動機、手段,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數量非鉅,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對著作權人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音樂光碟片三片及歌曲目錄二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代牌點歌機二台,雖為被告所有,但有其獨立之功能及用途,非供犯本罪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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