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79號),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同法院以㈠89年度重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㈡84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㈢84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年5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㈣84年度易字第5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編號㈡㈢㈣之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8年3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為3年7月又28日。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㈤89年上易字第4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前揭編號㈠㈤之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0號裁定,就編號㈠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應減刑編號㈤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㈡㈢㈣罪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11公克)及吸食器
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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