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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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念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念星與告訴人 蘇華雲 均係新北市○○區○○路「達觀鎮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上午10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大廳內,因不滿告訴人將私人物品堆放在社區樓梯間且與社區保全樊煥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復將告訴人拉扯至上址大廳外之中庭,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擦傷合併上唇2公分撕裂傷、牙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