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 彭素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品文即 陳美珍 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即債權人陳美珍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公示送達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其記載之內容僅泛稱「台端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事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現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請於接函後二十一天內行使權利」,然查士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70號之受擔保利益人為被繼承人陳美珍,非相對人。且本件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均發生於聲請人與陳美珍間,其催告內容並無相關案號或詳細事實經過等足使相對人知悉係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記載,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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