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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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國禎 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榮福
陳坤妹 傅林梅妹 吳春蘭 卓連春 卓正義 陳漢清 許宗霖 蕭凰玲 蘇游春梅 林祈春 劉敦仁陳彩盆王寶治 游美麗 李麗卿 江淑文 莊濬煌 楊美蓮 鄧月秀 林聖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
1月1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拆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係為第三人 李佩佩 ,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下稱系爭遺留物)即應為李佩佩所占有,且依民法第94
3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推定為李佩佩所有,況異議人與李佩佩之歷次書狀亦皆一再陳稱系爭遺留物係屬李佩佩所有,顯見系爭遺留物無論係形式或實質上皆屬李佩佩所有,而與異議人無涉,異議人自無庸負擔系爭遺留物之保管及鑑定費用。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3項適用同條第2項,以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項之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將系爭遺留物取出點交予李佩佩,惟竟置上開規定於不顧,且於在場之李佩佩未拒絕接受點交之情況下,未點交予李佩佩即逕自命債權人即相對人保管系爭遺留物,致衍生出保管及鑑定等費用,亦有圖利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又執行法院為使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應將該動產暫付債權人保管,並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債權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係持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命異議人將其所有置於法定空地上之屋頂突出物內,及該建物全部屋頂平台上之物品移除,並應將坐落上開建物屋頂平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B、
C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拆除,並將上開43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命異議人給付如上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7日至現場執行時,異議人並未到場,在場之第三人 單林素香 、李佩佩亦不配合移除物品,本院司法事務官乃當場將系爭遺留物交由相對人保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遺留物係李佩佩所有,其自無負擔系爭遺
留物之保管及鑑定費用之義務云云,惟依異議人提出102年
6月27日執行筆錄所載,李佩佩雖於執行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屋內是否清除、是否開門時答稱尚未搬走,不願開門等語,然李佩佩,以及當時亦在場之異議人代理人單林素香均未表明系爭遺留物為李佩佩所有,亦拒絕移除系爭遺留物等情,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放置於異議人所有系爭房屋內物品屬於該屋之人所有為一般事實之常態,併依系爭遺留物之性質與外觀加以判斷後,而認系爭遺留物為異議人所有,進而交由相對人保管,執行程序自屬適當,尚無異議人所稱執行不當之情形,故異議人據以主張其並無負擔執行費用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不能採信。嗣因相對人持續保管系爭遺留物迄至107年11月5日下午3時20分拍定並當場交由拍定人取走,而異議人所應負擔104年8月31日前之執行費用業經裁定確定在案,則相對人另行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
107年11月5日止所支出之保管及鑑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460元,並提出相關請款單及發票以供審酌,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卷審查後,進而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2萬8,109元等情,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尚有未洽,難認係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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