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國安國宅門市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維佐 」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寄送至嘉義縣○○市○區○○路○○○巷○○號予不詳之「蔡先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林建洲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8日下午
6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蔡明衛 ,以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工讀生操作錯誤,將於銀行帳戶扣款24筆款項,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之詐術,致蔡明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林建洲前揭帳戶。 嗣蔡明衛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林建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衛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8至23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0251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園分行106年5月2日新園營字第106500034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明衛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提供之7-11宅急便收據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至86頁、第138至141頁、第145至146頁、第157頁、第170至17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5頁、第8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竟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使告訴人蔡明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告訴人蔡明衛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與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第85至86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查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而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法之「特定犯罪」,並修正洗錢之定義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惟前述修正後之洗錢罪等規定,於被告林建洲為本案行為時尚未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該等規定於本案中自無適用之餘地。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即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帳戶│金額(新臺幣)│├──┼─────────────┼─────────┼───────┤│1│106年3月29日0時19分許│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29日│││││0時18分許)│││├──┼─────────────┼─────────┼───────┤│2│106年3月29日0時34分許│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29日│││││0時28分許)│││├──┼─────────────┼─────────┼───────┤│3│106年3月29日0時36分許│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29日│││││0時33分許)│││├──┼─────────────┼─────────┼───────┤│4│106年3月29日1時2分許│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29日│││││1時2分許)│││├──┼─────────────┼─────────┼───────┤│5│106年3月29日1時6分許│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29日│││││1時6分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