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63號聲請人 石以安 相對人 薛紹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5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亦經撤銷,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72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19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502號卷宗,原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強制執行命令亦經撤銷在案,聲請人既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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