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哲洋於民國106年7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頂好超市大直店擔任店員,因消費問題與消費者 陳銘輝 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之頂好超市大直店,公然對告訴人陳銘輝侮辱出言:「幹」、「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告訴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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