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告 洪頌凱 被告弘韻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弘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韻公司)、林正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弘韻公司、林正直經營音響買賣,以須給付廠商貨款及其他開銷為由,共同向原告之前手借款,並由被告弘韻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由被告林正直背書,以示共同擔保債務之意。又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共同借款40萬元所開立,同時所開立另紙面額8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其中附表編號2、6所示支票,係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共同借款20萬元所開立;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支票,係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共同借款30萬元所開立,且為避免到期金額過大無法清償而有不同之發票日。再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業經提示不獲付款,而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支票,因被告於106年12月5日退票後,即表示無償還系爭票款,並要求後續未屆期支票先不要提示,遂未提示,惟嗣後被告仍無法於上開支票屆期時為清償。又原告於108年3月2日自前手受讓上開債權,並於108年4月8、11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予被告2人。爰就附表編號1、2示之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8,000元本息;另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支票,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632,000元本息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韻公司、林正直連帶給付188,000元部分:
1.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韻公司、林正直連帶給付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韻公司、林正直給付632,00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4紙、債權讓與通知函1紙、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3紙等件為證。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韻公司、林正直給付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韻公司、林正直應連帶給付188,0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韻公司、林正直給付632,00
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梁馨云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弘韻科技│上海商業儲蓄│106年12月5日│103,000元│LCA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蘆洲分行││││├──┼────┼──────┼───────┼─────┼─────┤│2│弘韻科技│上海商業儲蓄│106年12月5日│85,000元│LCA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蘆洲分行││││├──┼────┼──────┼───────┼─────┼─────┤│3│弘韻科技│上海商業儲蓄│106年12月7日│100,000元│LCA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蘆洲分行││││├──┼────┼──────┼───────┼─────┼─────┤│4│弘韻科技│上海商業儲蓄│106年12月11日│217,000元│LCA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蘆洲分行││││├──┼────┼──────┼───────┼─────┼─────┤│5│弘韻科技│上海商業儲蓄│106年12月12日│215,000元│LCA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蘆洲分行││││├──┼────┼──────┼───────┼─────┼─────┤│6│弘韻科技│上海商業儲蓄│106年12月14日│100,000元│LCA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蘆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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