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80號聲請人綠的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美英 相對人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北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9,741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一般通知函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52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104年度北簡字第6575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825號事件卷宗審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逾勝訴部分假扣押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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