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第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陳俊男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陳俊男於民國106年5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
106年5月6日18時30分許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陳俊男另於106年6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王公廟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15日17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里警偵字第106318363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至7頁;東警分偵字第106317613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頁;106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41、42頁;本院卷第70、76、8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2份、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簽呈(撤銷緩起訴事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8、903、904、905號」)暨該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8、903、904、905號起訴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9、11、13頁;警卷二第39、41、47、49頁;108撤緩字第123號卷第3、7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2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裁量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針對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查獲經過為警方因調查另案被告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黃○○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持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二第5至29頁),並有前揭鑑定許可書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39頁),是警方於查獲被告前,已透過實施通訊監察,而有證據合理懷疑黃○○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且警方在被告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故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亦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警卷二所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令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見警卷二第51頁),應屬誤載,附此敘明。另針對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卿仔」之女子,該女子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我均不知道,電話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一第7至8頁),惟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前揭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