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 王達人 相對人 王秀麗
王婉麗 王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2萬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4,857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相對人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萬4,857元。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附表┌───┬────────┬────┬─────────┐││姓名│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新臺幣)│├───┼────────┼────┼─────────┤│聲請人│王達人│1/4│1萬1,215元│├───┼────────┼────┼─────────┤│相對人│王秀麗│1/4│1萬1,214元│├───┼────────┼────┼─────────┤│相對人│王婉麗│1/4│1萬1,214元│├───┼────────┼────┼─────────┤│相對人│王雅麗│1/4│1萬1,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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