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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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訴人 陳禎維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澤嘉 律師複代理人 簡大翔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銘 ,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6日變更為黃莉莉,有財政部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5-156頁),黃莉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紅毛埤段216-120、216-128、216-129地號)(下稱系爭17、36、37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就系爭36及37地號土地部分,兩造於85年7月24日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5年5月23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下稱85年舊租約),為期1年。
租期屆滿後,復於86年11月28日續訂租約,租期自87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因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及第12條第5款系爭土地只限於造林用之約定。
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拆除,然上訴人未依期限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遂於90年7月9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再就系爭36及37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二所示編號M、N、P部分,兩造於101年3月4日另訂租賃契約書(期間自101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此部分上訴人占有為有權占有。然除M、N、P以外之土地均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再系爭17地號土地並非上開租約範圍,同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17、36及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扣除M、N、P以外)之所有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分別在系爭土地如判決附表一甲部分土地上種植肖楠、檬果及 孟宗竹 ,而於附表一扣除甲部分及附表二土地上建蓋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國有土地出租基地及農作物計算租金標準不同,故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就建物及地上物部分(即附表一扣除甲部分面積+附表二面積):
上訴人建蓋之地上物,占用附表一扣除甲部分加上附表二面積合計為927.81平方公尺,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2,087元(計算式:使用面積×申報地價×租金率5%÷12,即927.81×540×5%÷12=2,087元)。而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76個月,所受損害金額共158,612元(計算式:2,087×76=158,612)。再上訴人於96年9月間尚欠繳使用補償金17,473元。合計上開2項金額為176,085元(158,612+17,473=176,085)。
2、就種植肖楠、檬果及孟宗竹部分(即附表一甲部分面積):
上訴人占用附表一甲部分面積9499.96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表一備註欄計算式所載),而農作部分月使用補償金計算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獲量×占用面積×租金率25%÷12(另正產物單價,依嘉義縣政府99年11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甘藷每公斤代金為5元),故每月使用補償金為948元(計算式:5×0.958×949
9.96×25%÷12=948元)。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18個月,所受損害金額共17,064元(計算式:948元×18=17,064元)。
3、綜上,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93,149元(176,085+17,064=193,149)。
4、另上訴人自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35元(計算式:2,087+948=3,035)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故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除M、N、P以外之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如上所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判命拆除系爭1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及系爭17地號土地不當得利2,812元,暨自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月37元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均上訴。】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土地上除M、N、P外之地上物,於85年7月24日簽訂85年舊租約時業已存在。被上訴人在86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對於M、N、P以外地上物既未為反對仍與上訴人續約,足見業已同意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自不得再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3、6條及第12條第5款為理由,終止系爭租約。
(二)又被上訴人於90年7月9日發文終止租約編號記載為「78年林乙租字第0142號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此編號代表為85年舊租約,非系爭租約編號代表,故被上訴人終止者為85年舊租約,非系爭租約,對於系爭租約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三)再即便被上訴人於90年7月9日所終止者為系爭租約,然被上訴人自90年起仍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此雖名為「使用補償金」,但實際上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租金,故應認兩造默示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第一、三項及第四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812元本息暨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7元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37、3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二)坐落於附圖一(即附表一)編號A至F、H至L、R、S及附圖二(即附表二)編號B、J、K之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有。
(三)86、87、88年系爭37地號土地上建物數量變化(如後列系爭36、37土地增建情形表所示):
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航照圖(本院卷1第169頁)上,A為倉庫及住房(即附圖一D、E,下簡稱附圖一D、E),B為儲藏室及農具倉庫(附圖一I、G、F,下稱附圖一I、G、F),C為水池,勘驗86、87、88年航照圖結果為:
1、86年10月11日之航照圖上有附圖一I、G、F及水池。
2、87年9月5日之航照圖上有附圖一D、E及I、G、F、水池。
3、88年9月16日航照圖上有附圖一D、E及I、G、F、水池。(本院卷2第25頁)
(四)兩造對於本院卷2第61至63頁之時程表不爭執。(本院卷2第69至7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地上物(除M、N、P外)於85年7月24日前是否業已存在?
(二)系爭地上物是否為造林目的而存在?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與第3條、第12條第5款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於90年7月9日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於90年7月9日後向上訴人收取使用土地補償金,是否默示成立不定期之租賃租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地上物(除M、N、P外)於85年7月24日前是否業已存在?
1、上訴人主張M、N、P以外之地上物,在85年7月24日前已存在,兩造簽訂85年舊租約及續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既未為反對,足見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自不得再以此為由終止租約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地上物於85年7月24日前即存在等語。
2、經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空測量所)調閱航照圖結果,航空測量所僅有82年4月24日-84年11月17日之航照圖6紙(見外放資料袋)、國土測繪中心有85年8月29日-88年9月16日之航照圖4紙(見外放卷)及102年6月航照圖1紙(見本院卷1第169頁),本院綜合上開航照圖及被上訴人於84年3月4日(見本院卷1第63-64頁)及85年6月19日(見本院卷1第66-67頁)實地勘查表判斷如下:
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85年舊租約前,曾於85年3月4日至
系爭土地勘查現況,當時系爭土地上有磚木造平房1棟(約70平方公尺)、墳墓1座(約57平方公尺)以及水池(704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實地指界勘查表及附圖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63、64頁),核與航空測量所84年4月14日航照圖核對屬實,而上開磚木造平房即為附圖一所示M、N、P。又查,系爭土地墳墓部分因與造林目的不合,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必須拆除,上訴人因此拆除墳墓,經被上訴人於85年6月19日實地勘查無誤後,被上訴人始於85年7月24日簽訂85年舊租約,亦有實地指界勘查表及租賃契約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66-67頁及第49、68頁),並經本院核對航空測量所84年11月17日航照圖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85年7月24日簽訂85年舊租約時,系爭土地除M、N、P及水池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等情,堪以認定。
②再查,國土測繪中心85年8月9日之航照圖在附圖一D、E及
I、G、F位置並無地上物存在(見外放卷);而86年10月11日航照圖增加附圖一I、G、F之地上物;至87年9月5日時航照圖上再增加附圖一D、E之地上物,則為兩造不爭執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25頁)應為真實。足見,在85年7月24日簽訂舊租約及86年11月28日續約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扣除M、N、P及水池外,陸續增建至如附圖一、二所示規模。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除M、N、P以外之地上物均在85年7月24日前已存在等情,顯不可採。
3、至上訴人抗辯台灣電力公司自83年即在系爭土地設置電表欲證明上開辯詞屬實云云(見本院卷2第79頁)。惟查,系爭土地在82年起即建蓋M、N、P之建物(見本院卷1第41頁背面),上訴人因使用M、N、P目的而申請設置電表合於常情,故單以電表之設置並不足以證明除M、N、P以外建物於83年間即存在,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二)系爭地上物是否為造林目的而存在?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與第3條、第12條第5款之規定?
1、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林地,限於造林之用,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使用;第6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使用租賃土地應不得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第12條第5款約定:上訴人違反本租約約定時,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此有系爭租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135頁)。因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乃已約定限於造林使用。所謂造林,自應以種植林木、涵養水源為主要用途,目的即在維護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公共利益,而即便於其上興建建物亦以輔助造林為目的例如工寮或水池,若以居住或宗教為目的,即已超出種植林木及涵養水源之範圍,自不合造林之目的使用。
2、再按依國有出租耕林養地興建相關農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承租林地應向出租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搭蓋臨時工寮,面積及高度均有限制,此有該作業要點附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183-188頁)。該要點目的在於透過審查作業,避免承租人承租國有林地變相作為建地使用。本件上訴人承租國有土地,約定使用目的為造林,其建蓋地上物自不得違反上開作業要點自明。
3、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陸續增建地上物,包含倉庫、住房、圍牆、儲藏室、警衛室、山神廟及佛像,此有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79-84頁)。上開地上物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顯與種植林木、涵養水源及保育森林資源目的無關,已超出造林之目的使用,顯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款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於90年7月9日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7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函文記載:「本案所訂78年林乙租字第0142號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乙式)自即日起作廢,其地上違建物請即自行拆除,並依法恢復造林後交還土地」(本院卷1第145、146頁),該租約編號78年林乙租字第0142號係指85年舊租約,非續租之系爭租約,故不生終止效力云云。
2、經查,85年舊租約租期自85年5月13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1第68頁),該舊租約已於86年12月31日屆期消滅,已無從為終止。再被上訴人90年7月9日終止租約時,兩造間僅系爭租約存在,而上訴人既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6條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所終止者當然為系爭租約無訛。況系爭租約契約編號亦為78年國林乙租字第0142號,此有系爭租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7頁橘色螢光筆所示部分)。足見,被上訴人於90年7月9日所終止者為系爭租約,非85年舊租約,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90年7月9日後向上訴人收取使用土地補償金,是否默示成立不定期之租賃租約?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向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補償費,名義上雖為使用補償金,實質上為租金,已成立默示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見本院卷2第78頁)。
2、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1條所明文。而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即不得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默示不定期租賃之成立必須出租人不為反對而讓承租人繼續使用為前提,與有無收取收益對價無關。
3、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必須造林使用為由終止租約,亦即本件係被上訴人明確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租約,與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對繼續使用不即表示反對之情形不同,故並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況租金乃上訴人對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者所收取使用土地之對價,而使用補償金乃指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土地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者性質亦不同,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即謂被上訴人與 伊默示 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爰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
(二)再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對於原審計算占有面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金額以及計算公式及基準均不爭執(計算說明,如被上訴人主張之第(二)之1、2、3、4點),併審酌原審履勘系爭土地距離嘉義大學學府路門口約5分鐘車程,土地四週均為種植樹木、竹子的山區,交通及經濟活動均不發達,附近無商業活動等情(見原審卷第31至33、71、130頁),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36、37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0,337元(計算式為193,149-2,812=190,337),見本院卷2第42頁),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998元(計算式為3,035-37=2,998),見本院卷2第42頁)應為合理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除M、N、P外、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36、37地號土地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二除M、N、P外之地上物後交還土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337元之本息,暨自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88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即附圖一):
┌────┬──┬──────┬────┬────┬─────┐│坐落土地│編號│面積│結構別│使用現況│備註││││(平方公尺)││││├────┼──┼──────┼────┼────┼─────┤│嘉義市八│A│-│鑄鐵造│後大門│僅標示位置││掌段37地├──┼──────┼────┼────┼─────┤│號│B│8.15│磚造│平房(警│││││││衛室)│││├──┼──────┼────┼────┼─────┤││C│3.14│白鐵製│水塔│││├──┼──────┼────┼────┼─────┤││D│192.35│磚造│倉庫(含│││││││鐵皮棚架│││││││、雨遮)│││├──┼──────┼────┼────┼─────┤││E│239.78│磚造│住房│屋外緣石範│││││││圍內││├──┼──────┼────┼────┼─────┤││F│177.17│磚木造│農具倉庫│││├──┼──────┼────┼────┼─────┤││G│-│地坪│範圍│原磚牆已打│││││││除││├──┼──────┼────┼────┼─────┤││H│-│磚造│矮牆│僅標示位置││├──┼──────┼────┼────┼─────┤││I│189.79│磚造│儲藏室│││├──┼──────┼────┼────┼─────┤││J│0.54│磚造│儲藏室│││├──┼──────┼────┼────┼─────┤││K│25.17│鐵製│瓜棚架│││├──┼──────┼────┼────┼─────┤││L│-│磚造│圍牆│僅標示位置││├──┼──────┼────┼────┼─────┤││M│110.22│磚造│住房│││├──┼──────┼────┼────┼─────┤││N│68.07│鐵製│遮雨棚│││├──┼──────┼────┼────┼─────┤││P│119.70│草地│庭園(石│││││││墩範圍內│││││││)│││├──┼──────┼────┼────┼─────┤││R│34.72│磚造│平台與山│││││││神廟│││├──┼──────┼────┼────┼─────┤││S│-│鑄鐵造│前大門│僅標示位置││├──┼──────┼────┴────┴─────┤││甲│9499.96│即附圖一代號甲1、甲2連線北側│││││範圍內面積10668.76平方公尺-│││││297.99平方公尺(即M+N+P)-│││││870.81平方公尺(即B+C+D+E+│││││F+I+J+R)=9499.96平方公尺│└────┴──┴──────┴───────────────┘附表二(即附圖二)┌────┬──┬──────┬────┬────┬─────┐│坐落土地│編號│面積│結構別│使用現況│備註││││(平方公尺)││││├────┼──┼──────┼────┼────┼─────┤│嘉義市八│B│16.81│磚造│平房│││掌段17地│││││││號││││││├────┼──┼──────┼────┼────┼─────┤│嘉義市八│J│37.84│磚造│儲藏室│││掌段36地├──┼──────┼────┼────┼─────┤│號│K│2.35│鐵製│瓜棚架│││├──┼──────┼────┼────┼─────┤││N│15.98│鐵製│遮雨棚│││├──┼──────┼────┼────┼─────┤││P│7│草地│庭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