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四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任職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保育場擔任獸醫師,亦為該會之會員,被告則為該會之秘書長,自訴人於任職期間(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均本於赤誠及專業為流浪動物服務,迄本屆新任理事長丁○○上任,被告即以不實理由將自訴人惡意解僱,經自訴人向理事長丁○○反映後,丁○○才知解僱事由,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令其助理 陳茂嘉 向保育場主任 焦順喜 表示請自訴人繼續作,待年底再行復職並補發薪水,自訴人乃繼續於保育場上班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詎此事為被告知悉後即口諭保育場主任驅趕自訴人,經自訴人向協會理事丙○○報告此事,丙○○理事乃邀請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席理監事會議報告,自訴人為使理、監事能了解保育場之現場情形,乃於會議中準備照片及錄影帶說明,隨即由理監事決議按年資核發資遣費及解僱後繼續工作三個月之薪資予自訴人,然迄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均未見協會履行該決議,嗣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協會再度召開理監事會議,被告竟於複議案中公然向所有理監事稱自訴人是以照片和錄影帶恐嚇各理監事,要求各理監事不要花錢消災等語,而毀謗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倘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則不能論以該罪,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丙○○邀請自訴人出席理監事會議函件、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理監事會議紀錄、照片三十七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犯行,辯稱:理監事會議是不公開,當天只有理監事出席,所有會議資料均未對外公開,伊當天有以秘書長名義列席,伊沒有口頭說自訴人握有照片、錄影帶,伊有呈書面給理監事參考,但未指名道姓,且此話非伊杜撰,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議上,被告提出照片、錄影帶致使理監事認為有這樣的事情不得了等語。
四、經查,依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五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有關乙、討論事項第四項載明「四、敬請複議『發放被解雇獸醫師甲○○兩個月薪資遣費』案。說明:一、謹按88.12.23本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發放被解雇獸醫師甲○○兩個月薪資遣費』,充分顯示雇主宅心仁厚之德意,惟查本協會係人民團體現尚不屬勞動準法適用範圍,除不宜比照其標準辦理,以免浮濫而杜傚尤外,而理事中亦有謂出席理事未達法定人數(十一位)作成如此重(開創惡例)決議更有瑕疵,故不得不請求複議以資補救。(絕不宜屈服於『揚言握有保育場照片、錄影帶者』恐嚇之下,以花錢消災了事)。」等內容,此有該會議記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且證人即該協會理事丙○○亦到庭結證稱:「(有無參加中華民國保戶動物協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五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有,是以理事身分參加。」、「(問:該次會議中被告有無當場說明說自訴人有恐嚇行為請理監事不要花錢消災?)當時我們有接到一封解僱自訴人的公文,故八十八年十二月召開會議有請自訴人列席說明,當天決議以資遣名義解僱自訴人,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會議主張因上次會議人數不足所以複議,並要求協會是應按一定程序來進行,我有聽到被告講不要花錢消災,但詳細內容我已記不得,他言詞是針對我們要發給自訴人二個月資遣費而說的,後來該次會議還是決議應發給自訴人二個月的資遣費。(問:八十八年十二月自訴人有無拿出照片、錄影帶?)我有聽到自訴人說有電視台到保育場錄影,但我沒有看到他拿照片、錄影帶出來。」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於該協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理監事會議中就該協會理監事會議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決議發放月薪及資遣費予自訴人乙事,當場指摘「絕不宜屈服於『揚言握有保育場照片、錄影帶者』恐嚇之下,以花錢消災了事」等內容。惟證人丙○○另證稱:「(問:出席人員為何?)理、監事、出席人員應詳如該次會議記錄。(問:該會議有無公開不特定人參與?)沒有公開,平常理、監視會議參加的人只有理監事,除非必要會邀請相關人員到會列席說明。」等語(同前揭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理監事會議並未對不特人公開乙節,應堪採信,則被告既係基於秘書長之身分而列席參與會議,並僅於理監事會議上就前開事件對該協會之理監事發表意見,尚難認其有何將指摘之內容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行為或意圖,參以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即屬不能證明其犯誹謗罪,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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