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哲選任辯護人藍明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復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孟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孟哲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前揭過失,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張吉豐 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怠忽行為,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衡酌本案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未注意右後來車往右偏行,為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間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在學中、前於餐廳打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08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學生證影本、前於餐廳工作之錄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7、69、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復偵字第10號被告孟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藍明浩律師
廖志祥 律師(106年12月2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哲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晚間9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上環中路6段引道前,本應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適張吉豐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欲往環中路6段引道而自孟哲右側超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吉豐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10月3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孟哲於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吉豐之父 張欽村 委由 蔡志忠 律師(105年12月5日解除委任)、 陳頂新 律師(107年7月2日解除委任)、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 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尤敦鈺 、 游文杰 、 溫賜玖 、報案人 何文凱 、 陳興文 、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 陳柄誠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南屯消防隊消防員 蔡秀女 、 黃韋 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05年10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3211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8日中市消護字第1060003035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張吉豐因上開事故受傷死亡之事實,並據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鄰車動態,向右偏行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後,再送國立交通大學為行車事故鑑定。而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果略以:「張吉豐駕駛重型機車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孟哲駕駛重型機車,往右偏行,未注意右後來車,為肇事次因」,亦認被告上揭違規騎車行為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6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297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39086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108年6月19日交大管運字第108100754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益臻明確。綜上,被告因其過失騎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其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本件應係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害人遭被告及不詳之人逼車、被告急剎衝撞被害人,對被害人蓄意殺人等語。然查,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一、環中路與精誠南路口,無監視器。二、環中路與迴轉道,無監視器。三、環中路與樂田巷口(另一端),有監視器(因夜間視線不佳無法辨識來車),角度由環中高架下來拍往環中路5段快車道。四、環中路與永春東三路,無監視器。
五、環中路與永鎮巷(遷移機)。六、附近無住家、民宅監視器。」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衡以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亦無證據顯示雙方在行經該路段前有何行車糾紛,尚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臆測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