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119號自訴人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慧華 自訴代理人 李尚志 律師被告 吳慧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訊問程序中諭知自訴代理人提出本件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之相關證據資料,及於同年月27日函予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於2週內補正相關證據資料,惟迄今均未提出補正資料,有本院訊問筆錄、函稿、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益徵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所列有同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且自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指訴為真,本案顯有犯罪嫌疑不足及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炯然至明。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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