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結婚,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二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許桂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坐落南投市○○里○○○路○巷○○○號三樓之三建物是否因九二一地震被震毀。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規定之夫妻住所,參照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夫妻住所非必以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而協議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可,本件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三樓之三,後被告先行離開該住所,原告隨即回到現居地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七二之一號,且被告婚後迄今始終未將其戶口遷出現址(南投縣○○鎮○○里○○路美華巷一四號),而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三樓之三建物嗣後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被震毀等情,業據證人黃許桂證述在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投市工字第二0三一0號函附卷可稽,兩造之住所地既不同一,各住所地即本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第一三0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可稽。經本院按原告戶籍謄本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黃許桂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