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95號
原   告  蘇晏逸
被   告  侯正忠
訴訟代理人  翁士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騎乘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
區土庫里台一線與長榮路口處,並在該處福懋加油站前方待
轉停車格停紅燈待轉往長榮路橋行進,適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台一
線闖紅燈之被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臉部挫
傷合併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併系爭機車全毀之損害(下稱
系爭車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7,560元、工作薪資損失6,91
2元、車馬交通費4,000元、醫費用5,200元、精神慰撫金12,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闖紅燈,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原告告
伊之過失傷害罪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因系
爭車禍無法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系爭機
車、系爭汽車應遵不同向號誌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
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惟何人闖越紅燈、號誌
運作相關事證未釐清,未予覆議乙節,有系爭車禍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報告等件附於系爭車禍刑
事偵查卷可佐;系爭車禍報案人 賴再成 於刑事偵查時證稱:
印象中當時臺1線的號誌由黃燈要轉紅燈等語;另被告因系
爭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營偵字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係因被告
闖紅燈所肇致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是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5,6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鋹張陳述及所提之證,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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