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3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免刑,並於89年1月24日確定在案。其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6日出所,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故並未就所餘戒治期間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於95年4月10中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2之2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4月11日1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為:00563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6/41123)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 爰明定 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免刑確定。嗣自91年7月18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2年5月26日確定,再於92年10月11日17時許,施用第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此有上開二案件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自95年4月10中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後逾五年之後三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述前科,甫於94年7月2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良杰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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