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宸豪於民國99年9月3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應注意迴車時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在上開路段迴車。適有被害人 陳暐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江炫儀 同向行經該處,被告張宸豪因疏未注意,不慎駕車擦撞陳暐媃、江炫儀,陳暐媃、江炫儀因而人車倒地,致江炫儀受有雙手、右下肢擦傷、頭部受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張宸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江炫儀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江炫儀已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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