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詐欺及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邀約 游源宗 前往其宜蘭縣○○鎮○○街四十一之一號住處喝春酒,游源宗於喝下甲○○所提供之虎頭蜂酒後,即不省人事。翌日下午,甲○○又邀約 游某 至宜蘭縣○○鄉○段○○○路口之「大橋頭貨車賣場」貨櫃屋內,向游某佯稱其於前一(十五)日賭輸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等語。因游某懷疑而不承認該賭債,甲○○即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約六人限制游某不准其離去,而非法剝奪游源宗之行動自由約二小時。游某不得已誤信有該賭債,乃簽發面額共四十九萬元之本票計五張(十萬元四張、九萬元一張)交付甲○○後,方得離開,以此方式使游源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游源宗自認並無上開賭債,拒絕償付。甲○○竟將上開本票交付上訴人乙○○,由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上述本票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游某所經營之「冠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游某清償該四十九萬元之賭債。因游源宗拒絕清償,乙○○即揚言:若不給付,即要致游某於死地等語,致生危害於游某之安全。旋即以右手挾持游某坐上游某所有之小客車上,並坐於駕駛座旁架住游某之右手,欲將游某之汽車予以變賣抵債。嗣游源宗於該車前往宜蘭市○○路行駛途中,適遇警察臨檢而趁隙逃脫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詐欺及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及論處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上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之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等時,均未踐行上開程序,有上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第七十三頁反面)。揆之上開規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成立,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有罪之判決書自應將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體詳載於事實欄,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為適法。原判決論敘甲○○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惟其事實欄僅記載:甲○○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約六人限制游源宗不准離去,而非法剝奪游源宗之行動自由約二小時等情。對於甲○○與該等不詳姓名之人究竟以何項具體之非法方法剝奪游源宗之身體行動自由,並未詳予認定記載,理由內亦未加以論敘說明,依上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認定甲○○、乙○○分別有前述詐欺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游源宗之陳訴為主要之論據。惟卷查游源宗於羅東分局第一次警訊時指稱:甲○○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農曆過年期間)邀約其至住處「喝春酒」,而強向其要索賭債四十九萬元。「同年八月初」,甲○○又夥同三人至其所經營之前揭公司強押其所有之轎車,欲將其轎車駛至宜蘭市○○路某中古車行變賣抵償賭債。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甲○○等三人又僱請手下 林重郎 駕車至其公司索討賭債,並對其恐嚇云云(見警卷第二十頁正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惟於第二次警訊時,經警方提示其所簽發之前揭本票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後,始又改稱其係於發票之前一日即「同年一月十五日」前往甲○○住處而積欠上揭賭債云云(見警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又改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係乙○○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持其簽發之本票前往其公司向其索討賭債,對其加以恐嚇,並欲將其自用小客車變賣抵償賭債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其原稱係於「農曆過年期間」前往甲○○住處「喝春酒」而發生本件賭債糾紛,嗣又改稱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農曆為十一月廿五日)積欠上揭賭債,前後已有歧異。且其既謂甲○○夥同三人於「同年八月初」至其公司強押其上車,欲將其轎車變賣抵債;後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指示林重郎駕車至其公司向其索債,並予恐嚇云云。惟嗣竟又翻稱係 蔡瑞詳 夥同一不詳姓名之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其公司強押其上車,欲將其轎車變賣抵債云云,前後亦有齟齬。非無重大瑕疵,原審未究明其瑕疵,亦未就游源宗前揭指訴不一之情形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採其陳述為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依上說明,自難認適法。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喝春酒為由邀約游某前往其宅云云。惟當時距春節尚有一個多月之久,並非喝春酒時節,原判決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㈣、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倘行為人係以限制行動自由之手段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被害人亦係因直接受此脅迫不得已而交付財物,並非單純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者,自應就被害人當時已否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分別依強盜罪或妨害自由罪論擬,尚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甲○○邀約被害人游源宗至其住處喝酒,游某酒後不省人事。翌日甲○○藉詞游某於前一日賭輸而向其索討賭債四十九萬元,因游某不承認該賭債,甲○○即夥同多人非法剝奪游某之行動自由,致游某不得已誤信有該賭債,乃簽發本票交付甲○○,方得離開。事後游某自認並無該賭債而拒絕償付等情。倘若無訛,則甲○○雖有藉賭債為詞向游某索款之事實,然游某自始即不承認有該賭債存在,事後亦自認無該賭債而拒絕償付,惟當時因遭甲○○等多人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迫「不得已」始簽付上開本票,以求脫身。是否能謂甲○○施用詐術致游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得以成立詐欺罪?似非全無審酌餘地。究竟游某當時主觀上有無陷於錯誤?其簽發本票交付甲○○等人之直接原因,係出於誤信有該賭債存在,抑或係因其身體行動自由遭受侵害,為求脫身迫不得已而為?此與判斷甲○○此部分所為究應成立何項罪名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乃原審未詳予查明,就甲○○此部分所為遽依詐欺罪論擬,尚嫌速斷。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游某「不得已而誤信有該賭債」云云;既曰「不得已」,即係認與其主觀認識及意願均有違反,何致於又「誤信」有該賭債存在?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不無矛盾。再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甲○○有與其他之人就詐欺罪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理由欄內亦僅說明甲○○與前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約六人間,就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乃其主文竟諭知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云云,其所宣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亦屬違法。㈤、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因此乃教唆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宜蘭縣○○鄉○○路○段○○○號游源宗開設之冠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恐嚇游源宗要償債四十九萬元,否則要致游某於死地,致游源宗心生畏懼,乙○○並隨即強押游某駕駛所有之自小客車外出變賣……因而剝奪游源宗行動自由達二十分之久……」等語,似已起訴甲○○涉嫌教唆乙○○為前揭恐嚇及剝奪游源宗行動自由等犯行。原審對於甲○○此部分被訴之犯嫌未併予審究,對於甲○○是否有教唆或與乙○○共犯前揭妨害自由等罪﹖此部分與其強制游某簽發支票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依上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形,自應撤銷發回更審,期臻適法。又甲○○所犯詐欺罪部分雖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與其相牽連之妨害自由罪部分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詐欺罪部分自亦得上訴於本院,併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賭博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甲○○竟併就此部份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