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於90年8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出所。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友人 王雨寒 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5樓之10租屋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徵得王雨寒之同意而在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另案被告 陳俊隆 持有之海洛因6包(毛重58.2公克)、安非他命6包(毛重約7公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等物,而甲○○當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固屬違禁物,惟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並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協商程序中均稱係另案被告陳俊隆所有,復為陳俊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是認,而陳俊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前開扣案物自屬其所涉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而宜於該案中依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龔紀亞審判長法官李珮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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