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80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2年,經接續執行後,於83年1月26日假釋出獄,至同年9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嗣於85年間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86、87年間再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經同法院於87年7月27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8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88年間又犯竊盜罪,於88年12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易字第5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1年5月12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其有期徒刑1年部分,於91年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9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徒手打開 蘇永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得蘇永堂所有在車內價值新臺幣八十元之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證二張,經蘇永堂妻乙○○發覺,尾隨後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附近查獲,並扣得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證二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在右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蘇永堂所有高速公路回數票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證人乙○○領回該遭竊物品之贓證物認領保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於7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80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2年,經接續執行後,於83年1月26日假釋出獄,至同年9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嗣於85年間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86、87年間再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經同法院於87年7月27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8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88年間又犯竊盜罪,於88年12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易字第5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1年5月12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其有期徒刑1年部分,於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又有本犯竊盜犯行,但犯罪所得利益僅新台幣80元,並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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