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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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6月21日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45,739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預扣再審被告工資之行為屬自始無效,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直接受有損害,則再審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預扣之工資,並無不當,不因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勞動契約而受影響,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之上訴而告確定。惟查:上開判決理由並未敘明再審原告預扣工資之無效行為,係如何致再審原告受有利益?何種利益?亦未指明再審被告如何受有損害?何種損害?況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存在,即無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問題一節,僅以「不因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勞動契約而受影響」一詞,以為說明,根本未敘明法律上之理由,該確定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究其判決不備理由之原因,乃在於原確定判決適用不當得利之法規顯有錯誤。
二、兩造間本即存有依勞動契約而應給付工資之債之關係,是縱認再審原告預扣再審被告部分工資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惟此一扣款行為並未發生給付之得喪變動,致再審原告受有給付,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實則該扣款行為僅是使本應給付之工資之一部分,因扣留而未發給而已,再審原告扣留再審被告部分工資,縱係無效行為,並未免除再審原告應付而未付之工資債務,再審原告依法仍負有給付再審被告工資之義務,自無受有利益可言。
三、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提出之再審被告書寫之三份簽呈記載:「請會計部門依呆帳管理辦法之規定為薪資會計處理」、「請求管理部門依法律途徑追償」等語(見前訴訟第一審卷第39至41頁),及再審被告於87年12月10日提出之簽呈,記載伊提撥之保留金額已達公司規定之20萬元,簽請將超出部分2,872元退還,並依規定給付利息等語(見前訴訟第一審卷第70頁),足認再審被告明知且同意,並願遵守再審原告於84年1月間所公佈實施之呆帳管理辦法。然前訴訟第一審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該呆帳管理辦法,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採證違法。
四、本件縱認依呆帳管理辦法按月提撥信用保留款即預扣工資之行為,不論是否經再審被告同意,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就已發生之呆帳應分擔扣抵部分,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定,既經再審被告同意遵行,則再審原告事後依該呆帳管理辦法規定扣抵被告工資,或事後要求再審被告給付分擔額,並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此由前訴訟第一審卷第71頁之抵銷明細表,已明確計算出兩造間應付應扣應抵之金額即明。從而本件縱認再審原告預扣之工資應予返還,惟上開應返還之金額扣除再審被告應分擔之呆帳金額後,至再審被告離職止,僅剩48,746元之差額,而上開差額業經再審原告匯款給付完畢,是再審被告已無剩餘工資得以請求。
五、與再審被告同為再審原告公司業務員之另件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4號 黃仰榮 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在該件承審法官諭示下,雙方業依上開呆帳管理辦法之規定成立和解,益徵再審被告同意並接受上開呆帳管理辦法之規定。
參、證據:提出和解筆錄、本院執行命令(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判決不備理由,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僅泛言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亦未於再審訴狀內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未於再審訴狀內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退步言,縱認再審原告之訴為合法,則因再審原告預扣再審被告之工資計323,022元部分,並未經再審被告之同意,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強制規定,則其預扣工資自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再審原告並因此而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再審被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上開預扣之工資,於法並無不合。此與再審原告所主張應付而未付工資之債務不履行問題顯不相同,是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於前訴訟即已提出,並經前訴訟斟酌後為判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請判決駁回之。
四、再審原告片面於84年1月1日施行之呆帳管理辦法,未經再審被告同意,本不得拘束再審被告。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提出之再審被告書寫之簽呈三份,其上僅載「請公司以呆帳處理」等語,並未書明同意依規定負擔呆帳自負額等文句,此外其餘簽呈亦僅敘述解決過程,並陳請法務處理,循法律途徑追討,並未默示同意提撥當月份應領工資之百分之十作為呆帳保留款。是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簽呈之記載,足認再審被告明知且同意呆帳管理辦法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五、本件之呆帳既經再審原告管理課催收而全數收回,則再審原告已無損害可言,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既無債權存在,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伊已將預扣之工資與再審被告應分擔之自負額互為抵銷,並將抵銷後剩餘之金額退還再審被告云云,委不足採。
六、本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90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判決再審原告有罪確定在案,足認再審原告之預扣工資確係不法,益證原確定判決並無採證違法之情事。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497條所定事由,因而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係於93年7月6日收受上開判決,並於同年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1項所規定(指舊法),但依同法第460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原訴之聲明僅有第1、2項,嗣追加第3項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345,739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經再審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視為同意追加,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敘明再審原告預扣工資之無效行為,如何致再審原告受有利益?何種利益?亦未指明再審被告如何受有損害?何種損害?況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存在,即無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問題一節,僅以「不因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勞動契約而受影響」一詞,以為說明,根本未敘明法律上之理由,則該確定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究其原因,乃在於原確定判決適用不當得利之法規顯有錯誤。又預扣工資僅是將本應給付之工資之一部分,扣留未發給,縱屬無效行為,亦未免除再審原告應付而未付之工資債務,再審原告依法仍負有給付再審被告工資之義務,自無受有利益可言。再者由再審被告所書寫之簽呈,亦足認再審被告明知且同意,並願遵守再審原告所公佈實施之呆帳管理辦法。然前訴訟第一審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該呆帳管理辦法,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採證違法。末按縱認預扣工資為無效,惟關於已發生之呆帳應分擔扣抵部分,並未違反強行規定,既經再審被告同意遵行呆帳管理辦法之規定,則再審原告事後依該辦法將再審被告應分擔之呆帳金額扣抵即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而經扣抵後,上開預扣之工資僅剩48,746元,上開金額業經再審原告匯款予再審被告給付完畢,從而再審被告已無剩餘之工資得以請求。綜上足認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訴訟第一審卷第70、71頁之簽呈、抵銷明細表及第127頁之銷售呆帳自負明細表,逕認再審被告並未同意上開呆帳管理辦法之規定,亦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判決不備理由,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基此,倘勞工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最高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再審原告預扣再審被告工資之行為,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自始無效,則再審原告持有上開應發而未發之工資,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增加利息收入或占有之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無法即時取得工資之損害,堪可認定。是再審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預扣之工資323,0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當。而經查原確定判決並已敘明再審原告預扣工資之行為為自始無效,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應發而未發之工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是再審原告仍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敘明再審原告預扣工資之無效行為,如何致再審原告受有利益?何種利益?亦未指明再審被告如何受有損害?何種損害?原確定判決適用不當得利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非有據。
(三)次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業已主張將伊對於再審被告預扣之工資與再審被告依呆帳管理辦法應自負之分擔額相互抵銷在卷(見前訴訟第一審卷第100、101頁),足徵再審原告業將其對再審被告預扣之工資作為賠償之費用,而無再返還預扣工資之可能,再審原告因此受有利益,自屬當然。再審原告主張其預扣工資之行為,僅是將本應給付之工資之一部分,扣留未發給,縱係無效行為,並未免除再審原告應付而未付之工資債務,再審原告依法仍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並未受有利益云云,自非有據。是再審原告以此據為再審理由,並謂原確定判決適用不當得利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有據。
(四)再按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縱認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提出之再審被告書寫之三份簽呈記載:「請公司以呆帳處理,並且由總管理處以法律途徑協助解決」、「會計請予以呆帳作帳」等語(見前訴訟第一審卷第39至41頁),及再審原告所提出前訴訟第一審卷第70頁再審被告書寫之簽呈,記載伊提撥之保留金額已達公司規定之20萬元,簽請將超出部分2,872元退還,並依規定給付利息等語,已足認再審被告明知且同意,並願遵守上開呆帳管理辦法之規定。惟查上開取捨證據之失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第一審判決未斟酌上開簽呈之記載,逕認再審被告並未同意該呆帳管理辦法,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採證違法云云,尚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此部份主張,委屬無據。
(五)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前訴訟第一審卷第70頁再審被告書寫之簽呈,查其內容僅係再審被告簽請停止提撥保留額,而第71頁之抵銷明細及第127頁之銷售呆帳自負明細表,亦未經再審被告簽名表示同意,均難遽認再審被告業已同意其上所載之呆帳應分擔額,是以本件兩造間既未就再審被告應自負之分擔額達成合意,再審原告自不得逕以其預扣之工資與其自行認定之再審被告應自負之分擔額相互抵銷。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已發生之呆帳應分擔扣抵部分,既經再審被告同意遵行呆帳管理辦法之規定,則再審原告依該辦法將預扣之工資與再審被告應分擔之呆帳金額相扣抵即主張抵銷,自屬有據云云,實不足為取。
(六)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難認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顯無足採。
二、再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第一審卷第70、71頁之簽呈、抵銷明細表及第127頁之銷售呆帳自負明細表云云。惟查細觀本院91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判決理由,實已就上開簽呈及抵銷明細表為斟酌判斷,並認本件尚難僅由簽呈之記載,即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呆帳應分擔額不爭執在卷(見上開判決第16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要難憑採。況查觀諸上開簽呈、抵銷明細表及銷售呆帳自負明細表,亦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已就再審被告應自負之呆帳分擔額達成合意。是上開簽呈、抵銷明細表及銷售呆帳自負明細表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依據本院91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並收取再審原告於銀行之存款,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依據民事訴訴法第395條規定,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其假執行所收取之金額云云,非屬有據,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吳偉華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