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土地通行問題,與乙○○(原名: 吳柏昌 )及其父 吳國錦 素有嫌隙,雙方屢有糾紛,而於民國90年8月27日18時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住處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1鄰中義257號前,向乙○○以言語恐嚇稱:「你們硬要誣賴我致死,那你們也不必活」等語,使乙○○因感受其生命、身體將受危害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92年4月27日18時34分許,在前開地點,再因停車問題,與乙○○發生爭吵,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左臂皮下瘀血及左肘擦傷等傷害,甲○○於毆傷乙○○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以言語恐嚇稱:「我如果被關,你就該死」等語,使乙○○因感受其生命、身體將受危害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本院93年10月28日筆錄)。
㈡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
㈢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偵卷第47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8幀(偵卷第35至42頁)。
三、兩次恐嚇犯行不構成連續犯的理由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時間相隔近2年,且係基於不同事件而發生,自難認被告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聲請人認定被告係出於概括犯意,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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