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11日以89年毒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6月7日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尚未執行之際,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
7月14日下午某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燒烤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3日因前開案件在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時,經該所採集尿液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看守所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在右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地採集尿液時,被告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11日以89年毒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未滿五年,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論罪科刑。
四、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用安非他命甫遭判處有期徒刑
4月後,尚未執行之際,又有本件犯行、其非法施用毒品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其經戒治後,仍無法戒斷,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