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金弘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月紅 代理人 陳怡欣 相對人鑫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志獻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五八七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兩造訴訟上和解筆錄、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B書記官王竪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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