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券、票號IU○○○○二○,附息券五期,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糾紛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曹宗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