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沙交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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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沙交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交簡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五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詎於行經台中港路與國際街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台中港路雙向燈號呈紅燈及左轉燈時,仍率然前行。適逢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從台中港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國際街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返回台中縣沙鹿鎮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後,甲○○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致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皮膚缺損併骨頭外露之普通傷害;而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四肢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丙○○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於警員 周明彰 到場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周明彰自首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甲○○、乙○○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台中縣外埔鄉公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向西行駛,在行經台中港路與國際街口時,與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後,甲○○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致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皮膚缺損併骨頭外露等傷害;而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當時的燈號是綠燈,告訴人沒有到待轉區迴轉,就直接在路口迴轉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核與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一份、照片三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㈡至於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雖證述:「當天我十二點收工,我從國際街走中港
路,路口前五公尺看到黃燈,我就滑行,等紅燈,我點了根菸,吸了兩、三口,到路口的時候約十分,我就看到對向一部機車從對面過來,就看到該機車與汽車側撞,我就下車看一下,過馬路的時候,有一輛九人巴士要經過,我讓該車先過,再到被告的小客車後面,再要被告趕快打電話,我在現場指揮交通,後來我有回我車上拿三腳架,放在他的車後,我在現場待了約十來分鐘,我有跟被告要電話,我就離開,回台北。」、「撞的時候沒有看到,當時號誌被樹擋到,是我要過馬路,九人巴士過了之後,我才看號誌,燈號是綠燈。」等語,亦即證人丁○○認為伊在國際街等候紅燈,而台中港路之燈號,應為直行綠燈。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對於是否有確實看見台中港路直行之交通號誌確為綠燈,均一致證述「沒有看到」等語。如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台中港路直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究竟為何,證人丁○○並未親眼目睹,則證人丁○○證述台中港路直行燈號應係「綠燈」等語,亦僅係推測之詞。如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尚難以證人丁○○前揭證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駕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向西行駛,在行經台中港路與國際街口時,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冒然於台中港路交通號誌燈號係紅燈併左轉燈時逕行直駛,因而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乙○○受傷。是以,被告具有過失,至堪認定。
㈣至於告訴人甲○○固因「無照」騎乘機車,且不注意車前狀況,對本案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甲○○亦有過失而減免被告之罪責。再者,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致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皮膚缺損併骨頭外露之普通傷害,而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四肢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等情。則告訴人甲○○、乙○○之受傷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顯,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㈤末查,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於警員周明彰到場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周明彰自首而接受審判之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周明彰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且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甲○○、乙○○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隨即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周明彰到庭證述無訛,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予查明適用;⑵且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然原審判決書並未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均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聲請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自己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行動不便,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事後亦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僅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共識,及告訴人本身之過失程度、受傷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真明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