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民國95年度簡字第58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3,796元及
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6日下午3時55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受原告指責,惱羞成怒,遂持白鐵湯鍋敲擊原告臉部額頭成傷。
三、證據: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收據影本各1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之外,亦寓有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雖不經言詞辯論,然法院既已判決,則依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應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分,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於95年4月28日判決被告處罰金5,000元在案,而原告於95年5月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開說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