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八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鄭瑞崙 律師 邱揚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第三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其從事之高利借貸需資金週轉(所犯重利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妻上訴人甲○○復因介紹 鄭清吉 向其大姊 陳素梅 及娘家親戚 劉莉 、 楊麗玲 、 陳麗珠 或鄰居 高鳳貴 等人借款,嗣因鄭清吉無力清償,甲○○則簽發支票擔保,渠二人因而承受資金週轉負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擔任會首向當時所任職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下稱高雄煉油廠)同事招募民間互助會,另由甲○○提供虛列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互助會參加會員欄有打*記號者),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各招募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萬元、一萬元及五千元之互助會各一組(會期、會員名單,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F、G、H、I會;均採外標制,活會會員每期所應繳會款,均為固定會款五千元或一萬元;死會會員每期所應繳會款,則應外加得標者所出標息金額),於每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煉油廠內乙○○工作之印刷工場開標,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開標後由乙○○負責收取死會及活會會款。甲○○則邀上述債權人劉莉、楊麗玲、陳麗珠、高鳳貴入會(劉莉、楊麗玲均僅各參加F會二會、H會一會;陳麗珠僅參加F會一會; 丁國燦 、 陳美杏 僅參加F會各一會;高鳳貴則以其子 高志豪 名義參加F會一會、另以本人及妻高 胡金倉 名義各參加I會一會),上開互助會會款事先言明均由甲○○支付,事後得標之會款則供清償所欠之上述債務,使附表一至四所示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會員等人陷於錯誤,均將各會之首期會款交付乙○○,上訴人等因而連續詐得如附表一至四會首欄所示詐欺金額。而前述四組互助會進行期間,上訴人等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冒標會款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該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得標日期,在上揭開標處所,乘各該互助會會員未全部到齊競標之機會,推由甲○○先後冒用該附表一至四所示競標會員(包括F會 劉麗 即劉莉、丁國燦、陳麗珠、陳美杏、高志豪及*記號之虛列會員)之名義,連續以甲○○所有之紙張為標單,於其上偽簽被冒標會員之姓名,而偽造署押一枚,並填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投標單準私文書(未扣案,且開標後均已銷燬),隨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前述各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得標,致實際參加各該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如該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活會會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前述被冒標人之會員等。上訴人等共同詐得互助會款四百八十四萬元,嗣因其二人無力支付前述互助會會款及清償債務,甲○○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離家,乙○○乃宣佈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止會。嗣經劉莉等人向乙○○索取該附表一、三所示二組互助會會單,發現會單上有甲○○登載之實際開標情形,始查悉上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乙○○另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經上訴審駁回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甲○○邀債權人劉莉、楊麗玲、陳麗珠、高鳳貴入會,劉莉、楊麗玲均各參加F會二會、H會一會;陳麗珠參加F會一會;丁國燦、陳美杏參加F會各一會;高鳳貴則以其子高志豪名義參加F會一會、另以本人及妻 高胡金倉 名義各參加I會一會,並事先言明上開互助會之會款均由甲○○支付,事後得標之會款則供清償前積欠之債務」,及理由說明:「告訴人劉莉等人既是各該互助會之會員,依甲○○之供述,告訴人等所參加互助會之得標會款係用以抵償甲○○先前積欠之債務,則甲○○若要代為競標,衡情自應事先告知告訴人等才是,否則甲○○擅自以告訴人等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告訴人等即無從事先選擇以何標息、於何時競標等對其有利之事項,是甲○○於本院前審((指更一審)供稱:『未約定以多少金錢(即標息)投標,亦未約定要經他們同意』,即與通常事理有違,足證甲○○已然構成所謂之冒標之行為」,如若均屬無誤。則上訴人等既係共犯,甲○○事先復與劉莉等債權人達成以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抵償先前積欠債務之協議,劉莉等人應不致於再給付首期會款予上訴人等。原判決竟將原應由劉莉、楊麗玲、陳麗珠、高鳳貴、丁國燦、陳美杏及高鳳貴以子高志豪、妻高胡金倉名義參加各該互助會時,應交付之首期會款,計入上訴人等詐欺所得金額之中(詳如附表
一、三、四各編號會首部分),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個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無非相互援引共同被告乙○○、甲○○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為據。惟原審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踐行審判程序時,並未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共同被告乙○○、甲○○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有不當剝奪上訴人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適法。(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元月十五日起,佯邀集民間互助會,邀集劉莉、陳麗珠、陳麗玲、陳美杏、丁國燦、高鳳貴等人分別入會,於互助會進行中,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擅自偽造陳麗珠、陳美杏、劉莉、丁國燦、劉莉、高鳳貴、楊麗玲名義競標而得標之事實。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未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原判決併予審理,却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係偽以陳麗珠名義冒標會款,三月十五日則係偽以陳美杏名義冒標會款;惟經檢察官載入起訴犯罪事實之三互助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前已起會者,僅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而依該附表之記載,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得標者係 林忠雄 ,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得標者係 陳慶義 ,且均係本人得標而無冒標之情形。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偽以陳麗珠名義冒標會款,同年三月十五日偽以陳美杏名義冒標會款等部分,是否構成犯罪,未予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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