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金項鍊1條
、金戒指2只,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4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
,於寄宿原告住處之機會,離開之際,趁原告熟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原告及其女友所有之項鍊1條、戒指2只、手錶1只及82,000元現金等物,嗣原告發現後電詢被告,被告於同年3月31日交還現金2,000元及手錶1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免訴之判決(本院94年上易字第1763號),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