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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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902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聲請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於同年8月13日即告屆滿,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均無提出抗告,該裁定因而確定在案,經調取94年度毒聲字第424號卷宗查明無訛。惟此確定裁定並非確定之實體判決,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標的。從而,本件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序,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法院所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無相關救濟程序,惟較符合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之規定,所稱「仍執行原處分」即依原判決執行之,與本案相類似云云,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敘明其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原審以其聲請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亦無不合,是自毋庸審究是否合於上開重新審理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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