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0號
上訴人甲○○
流東2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父 劉有義 (未據起訴)於不詳時間,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代管坐落桃園縣○○鎮○○段十三份小段三四九地號之國有林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三四九A至三四九I所示之地區(起訴書誤附上開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地籍圖),擅予動工興建餐廳(阿義釣魚池)、屋舍、涼亭、雞舍及供庭院、道路使用,竊占及擅自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達五百七十三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零點零三四六公頃),並於民國八十年間重新翻修。嗣劉有義於八十五年間因車禍行動不便,即將上開餐廳交由甲○○經營管理。甲○○明知該附圖所示地區均位於國有林地上,仍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重行基於竊占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占用上開國有林地。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始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 謝介銘 發現,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占用前開國有林地中如起訴書附圖長條形狀之著黃色部分0.0三四六公頃土地,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判決則認定係於八十五年即占用,且係占用如原判決附表複丈成果圖編號三四九之A至三四九之I部分,詳如前述。非惟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之時間不同,且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占用之三四九之A至三四九之I部分,係分散於該地號上之不同區域,而起訴書附圖所指上訴人占用之部分,與原判決附表對照,約相當於原判決所認定之含該三四九之I部分在內之附近土地,兩者之位置應非同一,並非僅占用之面積有所誤載。原判決就起訴部分以外之事實,一併予以論處;或就起訴之事實而未予論罪部分,未分別說明何以得予一併審理或不予論罪之理由,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有罪判決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主文之諭知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處罰,以在他人之森林內,或他人之保安林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為要件,所稱「森林內」、「保安林內」,係指在森林之內或保安林之內,亦即土地上已有森林或保安林存在而言,故地目雖為森林用地或保安林地,如實際上尚無森林或保安林存在,仍無該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尚難論以該條項之罪。此與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已擴及在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亦加處罰不同。原判決主文欄諭知論上訴人以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惟其事實部分則認定上訴人之父劉有義於該林地內單獨擅自設置前開工作物後,嗣於八十五間才交付另行起意竊占之上訴人使用等情,並於理由內仍說明該工作物為劉有義所建,非上訴人所有,不得沒收等旨,致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說明與主文之記載,齟齬不一;且就上訴人如何占用國有林地,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是否在他人之森林或保安林內為之,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據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士謝介銘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占用國有林地等情。惟證人謝介銘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證稱:「餐廳後方的水泥路(即原判決附圖三四九之I)部分,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來現場時,並沒有那條路,是之後舖設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如證人謝介銘所證無訛,上訴人似非於八十五年占用該部分之土地,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非惟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事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新舊法適用問題,本院尚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