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
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
謝孟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員集合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由他人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音樂光碟重製物,竟基於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而散布為常業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代價向「阿弟」購入,並在新竹市○○街○○○號旁,公開陳列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散布非法音樂光碟重製物,並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晚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計三百九十一片(侵害全員集合公司著作財產權者計十三片,餘為侵害其他不詳公司著作財產權)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之罪為常業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公開陳列並散布之擅自重製音樂光碟片計三百九十一片,其中已據著作權人全員集合公司提出告訴者僅十三片,其餘均屬未據告訴者。惟理由內卻僅以全員集合公司代理人 林志宏 於警詢之指述,其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九所示音樂光碟(共十三片)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販賣盜版光碟等語為其認定之依據。惟告訴代理人林志宏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僅足以證明其提出告訴之事實及全員集合公司就其據以提出告訴之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則被告就未據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究竟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及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曾先後多次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擅自重製音樂光碟予不特定之人,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有販賣盜版光碟及扣案盜版光碟係以每片二十五元販入,以每片五十元賣出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惟據卷附上訴人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我於十月十八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左右,在新竹市○○街○○○號旁遭警方逮捕我販賣盜版CD」、「我還沒有賣到錢」、「我是以一片二十五元買來的,是在十月十七日向綽號『阿弟』買的,買來後準備以一片五十元販售」(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第三二頁),俱未供認曾售賣扣案擅自重製音樂光碟予不特定人等語。原判決前開理由說明,顯與其採為判決基礎之上引筆錄之內容,不相適合,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於法有違。(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如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及罪名或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擴張之事實及新罪名而言,實已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同屬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尤屬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為常業罪,嗣於第一審論告時改為涉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意圖營利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原判決認檢察官起訴法條及論告時引用之法條,俱有未洽,乃變更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法條,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罪名。惟於審判期日原審審判長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時,僅告稱:「詳如起訴書、檢察官於原審(指第一審)實行公訴變更論罪科刑法條所載」,並未告知前開變更之罪名,即命辯論終結,逕行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依上揭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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