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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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益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法務部法矯字第10903021290號撤銷假釋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就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43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緝高字第181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確定,而法務部以行政命令干涉司法獨立,片面改變審判決定,受刑人不服,依法提出異議,法務部應尊重司法裁判,撤回法務部法矯字第10903021290號函,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監獄行刑法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按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內,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該法第134條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中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訴緝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共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聲明異議人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執更緝高字第18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0日之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聲明異議人不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8年
執更緝高字第181號),聲明異議,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聲字第4743號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緝高字第181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按。
㈢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該部108
年5月13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40020號撤銷假釋處分後,以「考量受刑人林益輝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2件,且有未報到紀錄1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為由,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之情,有法務部109年12月7日法矯字第10903021290號函存卷可考。
㈣而綜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顯係對於法務部109
年12月7日法矯字第10903021290號函維持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規定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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