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8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聖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聖珈(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保全審判之必要,乃於民國111年3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將於111年5月31日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雖以其已遭羈押2個多月,案情漸趨明朗,應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且被告先前係回屏東老家照顧重病家人,因不諳法律流程而遭通緝,非有意逃避刑事訴追,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云云,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是被告具保停止之聲請,亦不能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性不壞,有專業技能及工作,本案只是一時好奇,始跟友人即共同被告 張詠翔 、 張鎮伊 一同前往,被告先前未到庭,並非有逃亡之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為被告父親居住之被告戶籍地,被告於到案後,亦有詳告通訊地址,被告後來到屏東領取到傳票後,因原審法院通知之出庭日期與另案庭期相近,被告誤以為係同一案件,而出庭另案之問訊,導致本案未到案,因此遭通緝,而於111年2月29日遇臨檢遭緝獲時,始知混淆兩案之出庭日期,被告當場即配合警方歸案,並無逃亡卸責之事實及意圖,且被告羈押至今已逾3月,又延長羈押,依憲法人身自由權及世界人權兩公約,是否矯枉過正,過於嚴苛,懇請給予機會具保,並撤銷原審裁定,重新裁定,被告必準時出庭應訊,不逃避司法責任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㈠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
秩序、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取財罪嫌提起公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遭原審法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保全審判之必要,因而於111年3月1日裁定羈押(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31頁至第235頁)。嗣經原審於111年5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確屬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所為之裁量及判斷無違比例原則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件被告所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係經通緝到案,有通緝之事實,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所陳原審庭期通知部分,原審法院寄送至被告之住居所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均係由被告親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是被告抗告意旨所陳係一時混淆庭期,無逃亡之意云云,礙難憑採,況衡酌本件尚在原審審理階段,且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之基本人性等,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必要性考量,依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有矯枉過正,過於嚴苛之情,是抗告意旨所指均不足以推翻前述羈押裁量結果。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自無足取。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