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啟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啟東(下稱受刑人)係出於朋友一時慫恿,做出讓自己後悔之事,且受刑人年事已高、病痛在身,並不適合執行刑罰,徒增獄方困擾,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關於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14日至111年8月13日)內之110年6月22日復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1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1年2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又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經前案之偵審過程,當知尊重他人財產管領權益,不得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應記取教訓,謹言慎行,不得再觸法網,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再次竊取女性貼身衣物而犯後案,其所竊之物並非生活必需之物,受刑人顯非因維生所需,迫於無奈而行竊,其無視法禁,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1年4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撤銷前案對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核其認定尚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再者,前案之宣告刑既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未必實際入監執行,則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不適合執行刑罰,徒增獄方困擾云云,自難為憑。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啟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啟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6月22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41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11年2月1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於108年11月16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9年8月14日確定一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14日至111年8月13日止,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0年6月22日,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441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2月15日確定等情,亦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且確定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所犯竊盜案件,係持水果刀割取蔬菜,惟
因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而經減刑並獲緩刑之寬恕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則受刑人經此偵審過程,當知尊重他人財產管領權益,不得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應記取教訓,謹言慎行,不得再觸法網,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22日,再次竊取女性貼身衣物,觀諸受刑人前開犯行,其所竊之物並非生活必需之物,受刑人顯非因維生所需,迫於無奈而行竊,其一再行竊,顯無視法禁,且未見有何反省自身、悔悟或惕勵行止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