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偲豪 再審被告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再審被告 郭憲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110年6月1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107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110年6月1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駁回裁定)。而再審原告係於111年3月22日收受駁回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則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案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被證8(參見再原證3之公證書正本附件一)係屬變造,而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示事由。復原一審事件審理時曾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進行鑑定,但該鑑定僅依再審原告在基隆醫院之病歷資料,而未通知再審原告到院,即以推論方式認再審原告可能存在不正常肺泡及以學理將自發性氣血胸為無外傷所歸類,而認定再審原告之血胸與工作環境無關,實嫌草率,且不符合實際之個案狀況,再審原告於原二審確定事件審理時有聲請重為鑑定。又由再審原告所提再原證
5、6,可知再審原告於求學、當兵、工作皆未曾發生如此嚴重之氣血胸,顯然氣血胸係因其工作地點環境須不斷奔跑、上下樓梯、大聲說話等原因相關,亦有再原證4可為證明,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原二審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均廢棄;㈢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所提被證8係屬偽造,而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承上規定及說明,該款事由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就此,再審原告固有提出再原證3(含後附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然參諸再原證3僅係一公證書正本(含後附簡訊、對話內容及錄音譯文),並未見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所示要件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一審判決、原二審確定判決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患有氣血胸係因工作所致,固有提出再原證4至6為證,並謂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參諸再原證4為公證書(公證內容為GOOGLE網站及GOOGLEMAP查詢資料,即搜尋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及該址走到同路段169號之內容)、再原證5為再審原告之95年10月26日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再原證6為再審原告92年間之役男體格檢查表(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9至55頁)。經核再原證5、6為再審原告早年之身體檢查資料,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0年5月11日前)應均已知曉且持有,而原證4公證書所公證之GOOGLE網站及GOOGLEMAP查詢資料,核其內容,亦係地址、位置之相關查詢,為可隨時上網查閱取得之資料,在客觀上均可適時提出以為證據,又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提出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再原證4、5、6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無法查知或不能提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所未合。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此外,原確定事件審理時榮總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是否足採,此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尚與本件再審事由之構成與否無涉,是再審原告以該鑑定報告認定有所違誤而作為本件再審理由,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一審判決、原二審確定判決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趙伯雄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