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承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承祐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下稱定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另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總和(計算式:2年10月+1年10月=4年8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為國家特別賦予之恩典,其立法意旨係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刑之量定雖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規範。在裁量刑之輕重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人因積欠債務,逼不得已而犯罪,騙取他人財物,所犯皆屬微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較輕微,犯後深感後悔,且均坦承錯誤,深具悔悟,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實有過重,請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使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以利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回歸家庭,盡為人子、人夫、人父之責,侍奉雙親以彌補先前之過,抗告人絕不再犯,將腳踏實地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意願回覆表1紙在卷足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㈡惟查,經本院核閱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全卷,原審法院於收受本案之際,抗告人係於法務部○○○○○○○執行中,原審法院並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之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亦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乃原審逕予裁定,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