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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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彥忠
徐毅平
蔡鴻全
項義妹
鄭宇涵
林金葉
吳文田
楊屏秀
黎氏 美蘭
陳瓊端
徐信君
徐月英
杜氏順
許美燕
鍾美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彥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徐毅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蔡鴻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項義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鄭宇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金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
吳文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楊屏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黎氏美蘭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瓊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信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沒收。
徐月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氏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物沒收。
許美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鍾美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徐彥忠、徐毅平、蔡鴻全、項義妹、鄭宇涵、林金葉、吳文田、楊屏秀、黎氏美蘭、陳瓊端、徐信君、徐月英、杜氏順、許美燕、鍾美齡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徐彥忠、徐毅平、蔡鴻全、項義妹、鄭宇涵、林金葉、吳文田、楊屏秀、黎氏美蘭、陳瓊端、徐信君、徐月英、杜氏順、許美燕、鍾美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彥忠等15人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而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兼 衡渠 等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等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5、17、20至22所示之物(現金),分別係被告徐彥忠、徐毅平、蔡鴻全、項義妹、鄭宇涵、林金葉、吳文田、楊屏秀、徐信君、杜氏順、許美燕、鍾美齡提出交予警方扣案,係為被告徐彥忠等12人所有並供作賭資之用一情,業據被告徐彥忠等12人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核屬預備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之物,分別對被告徐彥忠等12人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案發時到場搜索警員於
賭檯(桌)上扣得之財物及供賭博之器具,並已據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4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已於執行該案被告鍾鳳珠之執行程序中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上述案號判決、該案被告鍾鳳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自無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8,500元係自被告陳瓊端身上所
查獲,然被告陳瓊端於警詢時辯稱:扣得之現金8,500元是我的生活費等語(見警卷第108頁),衡情帶入賭場之款項用途,本有多種可能,未必與賭博相關,是如附表編號16所示現金既非係自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之財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認定為被告陳瓊端所有而供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18至19所示之現金,係上述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44號賭博案件之被告鍾鳳珠、 陳香桂賴鳳嬌 所有,該3人非本案之被告,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7、18至19所示之現金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本案之被告徐彥忠等15人之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性,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備註1現金(新臺幣)7,000元所有人:鍾鳳珠。2骰子3粒所有人:鍾鳳珠,遺留在賭桌上方。3天九牌32張所有人:鍾鳳珠,遺留在賭桌上方。4天九牌7副所有人:鍾鳳珠,遺留在賭桌旁未開封。5天九骨牌1副所有人:鍾鳳珠,遺留在賭桌旁。6骰子1包所有人:鍾鳳珠,遺留在賭桌旁。7現金(新臺幣)13,300元所有人:鍾鳳珠。8現金(新臺幣)11,500元所有人:徐彥忠。9現金(新臺幣)8,000元所有人:徐毅平。10現金(新臺幣)500元所有人:蔡鴻全。11現金(新臺幣)3,500元所有人:項義妹。12現金(新臺幣)1,000元所有人:鄭宇涵。13現金(新臺幣)300元所有人:林金葉。14現金(新臺幣)13,000元所有人:吳文田。15現金(新臺幣)500元所有人:楊屏秀。16現金(新臺幣)8,500元所有人:陳瓊端。17現金(新臺幣)4,700元所有人:徐信君。18現金(新臺幣)700元所有人:陳香桂。19現金(新臺幣)1,500元所有人:賴鳳嬌。20現金(新臺幣)4,000元所有人:杜氏順。21現金(新臺幣)100元所有人:許美燕。22現金(新臺幣)1,000元所有人:鍾美齡。【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被告徐彥忠
徐毅平蔡鴻全項義妹鄭宇涵林金葉吳文田楊屏秀黎氏美蘭陳瓊端徐信君徐月英杜氏順許美燕鍾美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鳳珠(另行起訴)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提供其承租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上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紙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點數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紙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賭客則依個人選擇跟隨持牌之3名閒家下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於110年3月29日下午某時許,鍾鳳珠(莊家)聚集賭客徐彥忠(持牌出家)、徐毅平(持牌川家)、蔡鴻全(持牌底家)、項義妹、鄭宇涵、林金葉、吳文田、楊屏秀、黎氏美蘭、陳瓊端、 高混蘭 (另行起訴)、徐信君、陳香桂(另行起訴)、徐月英、賴鳳嬌(另行起訴)、杜氏順、許美燕、鍾美齡等人,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於同日17時許,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賭桌上賭資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按附表編號7則係自在場賭客身上查扣之現金共計7萬21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彥忠、徐毅平、蔡鴻全、項義妹、鄭宇涵、林金葉、吳文田、楊屏秀、黎氏美蘭、陳瓊端、徐信君、徐月英、杜氏順、許美燕、鍾美齡等人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賭場主持人鍾鳳珠陳述相符,且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押之賭資、賭具可佐,復有承辦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巡官黃治憲於110年3月2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10年7月27日偵查中證述、查獲前之蒐證照片、查獲當日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彥忠、徐毅平、蔡鴻全、項義妹、鄭宇涵、林金葉、吳文田、楊屏秀、黎氏美蘭、陳瓊端、徐信君、徐月英、杜氏順、許美燕、鍾美齡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桌上之財物,已另行於被告鍾鳳珠起訴案中請求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蔡榮龍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賭資7000元在賭桌上查扣。2骰子3顆在賭桌上查扣,鍾鳳珠所有。3天九紙牌32張在賭桌上查扣,鍾鳳珠所有。4天九紙牌7副在賭桌旁查扣,尚未開封,鍾鳳珠所有。5天九骨牌1副在賭桌旁查扣,鍾鳳珠所有。6骰子1包在賭桌旁查扣,鍾鳳珠所有。7現金72100元現場賭客自身上取出交付扣押合計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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