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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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 葉淑華
(送達處所:高雄新興○○○000○○○)被上訴人 阮勝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阮翊宸 (原名 阮翊烜 )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嗣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104年7月1日已由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壽險(下稱系爭保險),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按年扣繳新臺幣(下同)1萬1,212元(下稱系爭保費),系爭保險自系爭帳戶扣繳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惟伊僅同意提供系爭帳戶為保險費扣繳帳戶,並未同意代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要保人即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詎被上訴人僅於106年6月28日匯款1萬1,212元至系爭帳戶繳納系爭保險106年保費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皆由伊之自有金錢為轉帳支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已給付系爭保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保費之利益。又系爭保險為商業保險,縱兩造前已有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105年度家調字第1848號、106年度家調字第169號調解,惟商業保險非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非該調解筆錄中就扶養費約定之範圍內,伊並未拋棄系爭保險代墊保險費之請求返還權利,另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其可約定受益人,並對系爭保險有保單價值之利益,是系爭保險為要保人之儲蓄投資,並非扶養阮翊宸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所代墊之保險費,至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裁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為廢棄,故本件無重複請求之問題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54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投保系爭保險時,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為繳納保險費之用,認上訴人已同意為阮翊宸之利益負擔系爭保費,上訴人多年來亦無爭執,詎兩造於106年1月24日離婚後,上訴人即拒絕支付,是伊就系爭保險本不負給付保險費義務。又依105年度家調字第1848號、106年度家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同意互相拋棄對他造於本件調解程序筆錄成立之日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阮淳苡 、阮翊宸之代墊扶養費返還請求權。」,故倘認伊需負擔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因系爭保險係為阮翊宸之利益而投保,應為扶養阮翊宸之一部分,上訴人既已拋棄代墊扶養費返還請求權,就附表編號1-11自不得再為請求,另附表編號12上訴人已於另案為請求,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裁定,命伊為給付,故上訴人就此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54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8-110頁):
㈠被上訴人前於92年6月19日,以其為要保人、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阮翊宸為被保險人,向國寶公司(嗣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併入)投保系爭保險,有國寶公司壽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
㈡系爭保險每年保險費為1萬1,212元,而如附表所示每期保險
,均由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扣繳,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國壽字第11000908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121、123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8日匯款1萬1,212元至系爭帳戶返還106年度之保險費,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㈢兩造前於106年1月24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調
解(105年度家調字第1848號、106年度家調字第169號),調解内容詳如卷附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78頁)。
㈣上訴人前向本院家事法庭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代墊未成年子
女阮翊宸扶養費、教育費之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第9號裁定,就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7萬4,367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超過上揭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該裁定經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五、本件爭點為:㈠附表編號1至11之保險費性質上是否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對於阮翊宸所應給付之扶養費?㈡附表編號12之保險費是否包含在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請求之
代墊扶養費範圍内?如是,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附表編號12之保險費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已
支出之保險費13萬4,544元,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1至11之保險費性質上是否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對於阮翊宸所應給付之扶養費?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亦即無須斟酌負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若負扶養義務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以扶養被扶養人。
2.經查,系爭保險之種類為壽險、醫療險及防癌險,係提供阮翊宸日後發生保險事故時之理賠保障,屬商業保險,並非阮翊宸業已發生之實際醫療支出,顯非阮翊宸生活上不可或缺而應予支出之項目;再參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被上訴人又未舉證阮翊宸個人健康有何特殊狀況,有投保該等商業保險以維繫生存之必要,從而,尚難認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為維持阮翊宸生活所需,而屬扶養費之一部。
㈡附表編號12之保險費是否包含在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請求之
代墊扶養費範圍内?如是,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附表編號12之保險費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以兩造於106年1月2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阮淳苡、阮翊宸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另同意自106年2月份起至阮翊宸年滿22歲或大學畢業之日止,阮翊宸與上訴人同住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阮翊宸之扶養費5,000元,惟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給付阮翊宸之扶養費及補習費,均由上訴人全數墊付為由,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6年2
月起至108年3月止上訴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有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代墊扶養費,自屬維持阮翊宸生活所不可或缺而由上訴人代墊之費用,並不含投保系爭保險所支出之保險費,從而,附表編號12之保險費並未包含在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範圍内,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附表編號12之保險費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2之保險費屬重複請求等語,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已
支出之保險費13萬4,544元,是否有理?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保險係於92年6月19日向國寶公司申請投保,並約定保險費由系爭帳戶扣繳,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則指定為兩造,有系爭保險要保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該時兩造為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互為給付之原因,可能出於依雙方經濟能力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攤,可能出於無償贈與,亦有可能出於兩造協議,不一而足。況系爭保險係於92年6月19日申請投保,該時即約定保險費自系爭帳戶扣繳,倘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扣繳保險費欠缺給付目的,何以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離婚調解前未曾向保險公司終止授權扣繳?而於109年7月15日始終止授權保險費之扣繳,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自其帳戶扣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欠缺給付目的,以證明被上訴人受領該支付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謂上訴人所支付者係欠缺給付目的並屬專為他方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保險費,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11之保險費性質上不屬於兩造對於阮翊宸所應給付之扶養費,附表編號12之保險費亦不包含在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範圍内,惟上訴人無法舉證自其帳戶扣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欠缺給付目的,故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1至12之保險費,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李宗濡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194年8月5日11,212元296年8月6日11,212元397年8月5日11,212元498年7月20日11,212元599年6月21日11,212元6100年6月20日11,212元7101年8月6日11,212元8102年6月20日11,212元9103年6月20日11,212元10104年7月9日11,212元11105年7月29日11,212元12107年6月19日11,212元合計134,5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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