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20號抗告人 杜天吉
(現於法務部○○○○○○○○臺中分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61、2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杜天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0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觀勒前因車禍脊椎開刀,觀勒期間檢查確認開刀未成功,須重新開刀,又有腎功能排尿障礙,且觀勒期間未有違規行為,不能因過去毒品前科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今年68歲,想法已經改變,不會再碰毒品,家中尚有1位聽障兒需照顧。目前另案假釋期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獲釋出所後3日內主動聯繫該署以維持假釋之執行,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被告前因家庭經濟佳而染上毒品,現生活清苦,沒有能力繼續施用毒品,不能因觀察勒戒結果,就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回歸社會,如向觀護人報到驗尿呈毒品反應,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語。
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以受勒戒處分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上開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醫師進行評估結果,關於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2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15筆」,上限10分,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24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臨床評估」合計評分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
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2分。
另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為「偏重」,計5分)。「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5分(家庭方面,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彙算總分為68分(靜態因子合計56分,動態因子合計12分),因而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查明無誤。經核上開評估紀錄(見毒偵2061卷第99、100頁),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因素等,而為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且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總分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原裁定因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1、毒品戒除不易,尤
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而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上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 沈淪 毒癮程度及法規範遵守意志等,故法務部將之列為評分標準之一,有其專業考量,自無不當。況本件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非僅以被告前科作為判斷依據,抗告意旨主張因過去毒品前科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容有誤會。又依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在觀勒期間有「持續於所內抽菸」之違規,計2分(見毒偵2061卷第100頁),被告空言辯稱其在觀勒期間未有違規行為云云,核與卷證不合,況被告彙算總分達68分,無論是否列計該違規2分,均無礙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2、抗告意旨所指被告之年齡、想法改變、家庭經濟狀況、另案在假釋期間、承諾倘再施用毒品願受法律制裁等節,均與本件強制戒治要件之審認無涉。被告主張目前生活清苦,已沒有能力繼續施用毒品,故不能因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難認可採。至於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是否適於執行強制戒治,為執行層面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被告家屬倘有照顧需求,可尋求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之協助,亦均與本件應否裁定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從而,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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