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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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聲請人陳聖珈指定辯護人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聖珈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聖珈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保全審判之必要,乃於民國111年3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且自111年6月1日延長羈押2月。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11年7月31日),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被告已遭羈押超過4個月,案情漸趨明朗,相關物證均已調查完備,共犯 張詠翔張鎮伊 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應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被告先前係因不諳法律流程而遭通緝,非有意逃避刑事訴追,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再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多次外出就醫紀錄,顯見被告身患疾病,有住院治療之需求云云,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並非以有串供之虞裁定羈押,且被告如有就醫需求,羈押法本有相關規定得以讓被告適當接受治療,是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被告此部分聲請,不能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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