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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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溶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溶甄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溶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10行關於「①②③⑥⑦」之記載,均應更正為「①②③⑥」;第8行關於「④⑤」之記載,應更正為「④⑤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經上
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屬過於重大,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已坦承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因此曾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8號被告賴溶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溶甄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①②③⑥⑦部分,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④⑤部分,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①②③⑥⑦部分,業於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惟後因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賴溶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日,在屏東縣東港鎮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中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旻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溶甄所有之田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31日14時7分許,假以 柯孜穎 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柯孜穎,謊稱:急需錢周轉云云,致柯孜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9月3日1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揭林田中郵局帳戶內。嗣柯孜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員及時圈存帳戶,而未遭提領並全數返還柯孜穎,再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孜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溶甄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孜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田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賴溶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