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麗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110年度調偵字第735號卷第2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於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35號被告陳麗秀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秀於民國110年4月2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利路與廣東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顯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逢 張毅 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 張毅達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麗秀明知其駕駛之上開機車與張毅達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且當場目睹張毅達人車倒地,對張毅達身體可能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毅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毅達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0年4月12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照與涉案2台機車之資料、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與蒐證照片16張,及案發時被告駕駛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已於110年8月3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存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周亞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