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2714號、97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壹
佰零柒片、電影光碟貳佰陸拾片及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7、8、12行分
別更正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
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
任合夥」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刑事委任狀8份及著作權
證明文件10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等意圖散布(即販賣行為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行為,為散布(即販賣行為)之階段
行為,應為散布(即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本件被告等於上述期間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之
行為,係以販賣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
施之特性,應認屬集合犯,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甲
○○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又違犯本件著作權法之犯行
,素行顯然不良,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造成
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並影響國家之國際形象、被查獲之盜版
光碟片之數量有367片,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
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
附此敘明。末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107片、
電影光碟260片及販賣所得5,000元,分別係供上開犯罪所用
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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