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 楊朝鈞 相對人 林淑卿
楊雅筑 右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三五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04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35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586號提存書、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30號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處分、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核無不合,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04號事件卷宗,經核確已訴訟終結,故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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