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共為零點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共為零點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勝運前於民國94年8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2月15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惟其猶未知悔改,戒除毒癮,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以下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林勝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於99年7月22日中
午,在其當時位於臺南縣關廟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南縣關廟鄉(改制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搜索時,林勝運在場,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後合計淨重共為0.211公克)後,林勝運並即坦承及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林勝運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
14時許,在上開住處,亦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4日7時許,經警持毒品案件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林勝運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勝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經被告林勝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9年7月22日、100年10月4日前後2次經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長榮大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99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偵查卷第2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10002005號警卷第6、7頁參見),此外,復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4包扣案可證。再查,前揭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亦均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偵查卷第19頁參見)。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2月15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是被告於受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揭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該部分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此外,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參見),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經檢察官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給予緩起訴處分以參加戒癮治療等機會,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均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有正當職業、現已離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代為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具體請求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部分,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10月,惟未審酌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累犯加重之情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無,是具體求刑猶有未恰,亦併此敘明。
四、又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鑑後,確認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如前述,且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其所有、預備供其自己施用之物(本院卷第16頁參見),是與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所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銷燬之。至前開於送鑑定時,為鑑定機關所取樣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4個,則同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㈠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因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當庭供稱已於施用完畢後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參見),是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